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224号申请执行人周进,市民。被执行人罗太林,市民。申请执行人周进与被执行人罗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阜益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
一、被告罗太林归还原告周进货款人本息合计人民币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
二、若被告罗太林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进就货款本息合计330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罗太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益商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掭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