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21执676号
申请人:李洪海,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尹传军,男,汉族,居民。申请人李洪海诉被执行人尹传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经超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1月29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2008)沂南民督字第145号支付令,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故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8)沂南民督字第145号支付令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王淑广
审判员 姜召庆
审判员 杨恩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