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7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丽,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快快,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译萱,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英为与被上诉人黄译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董快快、被上诉人黄译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出资300000元的位于石河子市十三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02-15号房屋(上下两层)部分托管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场所空闲的情况下使用一层大厅和二层美人间;自装修之日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支付(承担),原告另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0元;原告自开业前三个月给付被告转让费100000元(三个月付清),余额80000元后两个月付清。付清转让费共计180000元后,双方重新签订转让合同;原告将每月纯收入的20%交付给被告,如有违约按当月支付费用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每日收入做到明细账目,由被告过目;原告负责帮助被告销售剩余产品,并在六个月内销售完毕;原告自正式营业后,自行办理合法经营手续;被告持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转让、抵押或另行发展他人;托管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发生任何变故,被告均不退还押金及其他费用,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按合同给予相应赔偿;原告自开业起每月向被告支付租赁费5200元,直至本年度租赁合同期满为止;原告每月一日向被告支付转让金,逾期后原告每日向被告支付(应付转让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未付转让金,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装修费用与任何费用无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此前,原告对石河子市十三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02-15号房屋重新进行了简单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开始筹办伊语森香美容养身私密会所。期间,被告使用本市十三小区国贸商城202-15号房屋一层的部分面积,从事药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次日,伊语森香美容养身私密会所开始正式营业,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8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款项5267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因转让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遂拒绝原告进店继续经营。另查明:1、2012年11月16日,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与高翔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泉公司将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租赁给高翔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合同订立后,高翔注册成立石河子市莱香美容美体亚健康调理中心,经营场所为本市13小区212-15号。2013年4月9日,高翔与被告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约定高翔将石河子市莱香美容美体亚健康调理中心店面(包括房屋装修、电器、美容产品等)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100000元。其后,北泉公司将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出售给新疆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2014年2月19日,被告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2014年11月18日,明珠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将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55000元(分两次付清),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此前,明珠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日,被告向明珠公司交纳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7000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明珠公司交纳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8000元。2015年8月4日,明珠公司取得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黄译萱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6月,被告自称其拥有一套石河子市13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12-15号房屋,并持有该商服房的所有权。其后,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并非石河子市13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12-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英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本市13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12-15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故被告最终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订立合同前,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商铺系其租赁,并未说过拥有商服房的所有权。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自愿,且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其一、被告将石河子市莱香美容美体亚健康调理中心的美容用床、空调等经营用物品转让给原告;其二、被告将其持有所有权的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其中,被告对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对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至关重要。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明珠公司,而非被告。合同订立时,被告未将上述足以影响合同成立、履行的重要信息如实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相信能够长期使用本市13小区212-15号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构成欺诈。虽然被告辩解其订立合同时其已经将经营用房系租赁取得的事实告知了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辩解理由与合同中写明的“持房屋所有权”不符,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该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撤销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告黄译萱与被告张英于2015年5月签订的合作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译萱负担。
上诉人张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自己仅是房屋承租人,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合作合同第十三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租直至本年度租赁合同期满,该条字面意思已表明上诉人是该房屋承租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将足以影响合同成立、履行的重要信息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合作合同中写明持房屋所有权,是为了表明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持有的是房屋内财产所有权,并非房屋所有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译萱答辩称:从合作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是产权人并收取一定费用,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被上诉人做出错误判断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2015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出资300000元的位于石河子市十三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02—15号房屋(上下两层)部分托管给原告”和“石河子市十三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02-15号房屋”的事实查证有笔误,本院纠正为:“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作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将出资300000元位于石河子市十三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12-15号房屋(上下两层)部分托管给被上诉人”,本案所涉房屋应表述为“石河子市十三小区北四路国贸商城212-15号房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明珠公司魏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5年7月底,我经过石河子市十三小区(212-15)号门面(此房所有权归新疆明珠税务师事务所有线责任公司所有)时,看到此门面门头打了一份产品活动横幅,我就进去了,张英给黄译萱介绍我是房东,黄译萱知道我是房东后打了招呼,张英并告诉我,她把部分项目托管给黄泽萱,并把手机上她们签订的合作合同让我看了,我知道此事后,没有干涉她们的正常营业,这就是我知道的全部内部。”该证明加盖了明珠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明中证人陈述的时间不对,证人没有给被上诉人说其是房东,并称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从该合作合同的内容可知,上诉人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让费180000元,该转让费要在五个月内付清,付清转让费后,双方重新签订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还应每月给付上诉人租赁费52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是明珠公司,上诉人仅是房屋承租人,上诉人与明珠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至2015年11月16日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时,上诉人的承租期限仅剩六个月,意味着上诉人使用本案所涉房屋的期限仅为六个月,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还仍与上诉人签订投资数额较大的合同与常理不符。这说明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亦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使用房屋的真实情况。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合作合同中“付清转让费后,双方重新签订转让合同”的约定,使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能够长期使用该房屋。因此,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直接决定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合同及合作合同的履行。从合作合同的内容分析,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作合同时,并未将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这一重要事实告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合作合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合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上诉人自开业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200元,直至本年度租赁合同期满为止,上诉人称该条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该房屋是租赁取得。因上诉人在合作合同中已明确表明其是房屋所有权人,仅从该条字面意思并不能明确表明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