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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87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刘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刘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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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李彦霖,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富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中,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刘敏向中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洛阳分行通过审批,给刘敏发放了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一张。该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刘敏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8月16日,累计拖欠本金49601.32元、利息4021.16元、滞纳金10944.03元,共计64566.51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敏到中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中行洛阳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中行洛阳分行向刘敏发放信用卡,并授信刘敏在合同约定额度内按约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敏持卡消费,但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行洛阳分行要求刘敏偿还本金49601.32元、利息4021.16元、滞纳金10944.03元,共计64566.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敏辩称被他人从卡中刷走1.4万,其没有证据证明系中行洛阳分行所为,故对刘敏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刘敏于判��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行洛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601.32元、利息4021.16元、滞纳金10944.03元,共计64566.51元(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如刘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刘敏承担(刘敏承担诉讼费已由中行洛阳分行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刘敏上诉称: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都市缤纷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持卡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按月计收复利,上诉人认为按月收复利,已经是银行收取的违约金,就不能再收取滞纳金,望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滞纳金10944.03元的判项;2、由被上诉���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经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在最后一栏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明确规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为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接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上述法律法规及领用合约明确规定了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收取方式,答辩人依据上述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是因被答辩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时,未按期足额向答辩人归还信用卡欠款,致使产生一系列的利息、复利、罚金等,该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颁布的部门行政法规,该法规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其对银行系统银行卡的使用管理上具有规范作用。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行洛阳分行在银行卡用户未按照最低还款额度还款的,可以收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的滞纳金,因此说,中行洛阳分行在本案中收取刘敏滞纳金并非没有依据。故此,刘敏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