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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647号

邵喜军与白春和、于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邵喜军,白春和,于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47号

原告:邵喜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京堂,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丛辉,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白春和,男。

被告:于翠兰,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负责人:尹国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存,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喜军诉被告白春和、于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京堂、李丛辉,被告白春和、于翠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白春和驾驶辽B09F**号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复兴街路口(沙漠风暴灯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46天,花门诊费4811.92元、住院医疗费35027.2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车祸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邵喜军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需12个月左右,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三个月左右,4、目前被鉴定人毋需特殊治疗,故可做医疗终结。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春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邵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辽B09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翠兰,被告白春和与被告于翠兰系夫妻关系。辽B09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白春和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11000元。再查明,原告邵喜军配偶邱兰兰1988年2月11日出生,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无劳动能力;婚生女邱颖2009年8月28日出生;父亲邵相臣1961年7月8日出生,母亲王玲1966年9月9日出生,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肇州县兴城镇德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邵相臣与王玲夫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肇州县兴城镇民政办公室、肇州县兴城镇德宣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二人系该村村民,经济严重困难,无生活来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肇州县公安局兴城派出所和肇州县兴城镇德宣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肇州县兴城镇民政办公室和肇州县兴城镇德宣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大连金州新区中长街道金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户口簿、残疾证、保险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本案中,关于原告邵喜军、被告白春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一节,因双方都驾驶的机动车,被告白春和应对原告邵喜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配偶邱兰兰残疾等级贰级,确无劳动能力,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配偶邱兰兰、婚生女邵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大连市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提供其在本地居住证明,并且证人也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前在本地已居住一年以上,以从事木工为生,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地生活工作,其配偶及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经济严重困难、无生活来源,其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部位为脑部,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严重不便,精神上也必然遭受巨大的痛苦,本院考虑其本人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损失做如下认定:医疗费398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90天)、误工费35889元(35889元/年÷365天×365天)、伤残赔偿金215334元(35889元/年×20年×30%)、婚生女邵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60.8元(25824元/年×14年×30%)、配偶邱兰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4944元(25824元/年×20年×30%)、父亲邵相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823元(9941元/年×20年×30%÷2)、母亲王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823元(9941元/年×20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65181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53181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372269.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邵喜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邵喜军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喜军经济损失372269.04元;

三、驳回原告邵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6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春和、于翠兰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