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李士民,男,汉族。原告李传功,男,汉族。原告李艳,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一然,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号楼***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
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与被告王明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东,被告王明利委托代理人徐一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民、李传功、李艳共同诉称,2015年11月5日7时40分,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告王明利驾驶鲁Q号轿车沿合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地点时,与沿联邦路行驶孙成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成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明利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求在保险数额内,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我方签字协议书,我方在保险外支付给被告18000元,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被告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法庭依法查证肇事司机双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外,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外按同等责任50%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4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邦路与路交叉路口,被告王明利驾驶鲁Q号轿车与孙成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成华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华负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明利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明利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士民与孙成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原告李艳、李传功两子女。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明利与原告李士民、李传功、李艳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明利自愿补偿三原告损失18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外一切损失(包含应承担的诉讼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明利向三原告支付款项18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成华与被告王明利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成华死亡,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主张的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明利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明利赔偿。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提供孙成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代发放明细表、无耕地证明及认定工作决定书,要求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主张赔偿款:1、死亡补偿金584440元。2、丧葬费2623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3人5天80.06元/天)。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鉴定费,发票金额1000元。6、管理存放尸体管理费,火化费、运尸费等均包含在第二项丧葬费中。7、车辆损失价值,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主张赔偿款共计613470.9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合计612470.9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502470.9元和其他损失1000元,由被告王明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约定,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301482.54元,由被告王明利赔偿600元;被告王明利应承担赔偿款和诉讼费,按双方签订协议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损失共计301482.54元。
三、驳回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李士民、李艳、李传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