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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2831号

赵彦斌与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彦斌,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831号原告赵彦斌,男,194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挥龙、王硕,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刘娟。关于原告赵彦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息为第一年回报率为20%,自第二年起每年回报率为25%,被告每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回报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50万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协议履行期间却逾期支付投资回报,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但协议约定了投资的固定收益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实为借贷行为,由于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4万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3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及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一份;2、转账证明二份;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利润约定为第一年度回报率为投资总额的20%,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回报率为投资总额的25%,并约定在收益达不到预计固定收益时,由被告补足差额收益。而且利润超出投资人定额回报的部分,作为激励被告团队的奖金,由被告自行支配,原告对奖金支配方式不做任何干预。同时约定原告不参与运营管理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5年投资摊销总额150万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及2014年4月2日、4月3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向原告指定帐户支付过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润30万元,后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过利润5万元。此后再无支付。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手续,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收了以上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只有出资的义务,不论被告经营盈亏,原告均收取固定利润,支付原告利润后,其他利润全部归被告。被告于每年的10月10日、次年4月10日将利润转入原告指定帐户。该条款充分明确表达出原告单纯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对于被告的行为及收益并无预期,此种情况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并无二致。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投资协议》的诉请,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之后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未在本院指定的庭审时间参加庭审,未否认协议解除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自被告签收诉状之日起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因利息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又支付了5万元,且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利息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应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彦斌与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禾田幼儿园投资协议于2016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应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80元,由被告河南两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