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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

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黎浩华、方少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6-1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浩华,方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82号

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中路来福园15座35-39号,组织机构代码72503579-6。

法定代表人:赖彩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兴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黎浩华,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方少玲,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勤公司)诉被告黎浩华、方少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浩华、方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勤公司诉称:2006年6月,在市桥瑞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的情况下,经江南商业城全体业主户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数的业主签名确认同意选聘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三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生效之日止;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为: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50元/户/月;91至100平方米收55元/户/月;101平方米以上60元/户/月。遗憾的是,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出现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现象,至今己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5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江南商业城业主签订的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少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做为小区业主逾期未向原告按期缴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因此,华勤公司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黎浩华、方少玲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55元(计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

二、黎浩华、方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浩华、方少玲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华勤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黎浩华、方少玲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幢*梯***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属人,建筑面积为94.7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11月29日。2006年6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瑞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瑞和园居委会)作为甲方和华勤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6月1日起至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生效之日止,甲方把位于***路**号,住宅***户,商铺***户的**商业城小区交给乙方负责物业管理;

二、从接管之日起,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进驻以上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工作期间,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管理,自觉接受甲方作为地方区域的领导和监督,并尽力做好小区公共卫生清洁、绿化养护、小区安全防范、车辆行驶秩序、公共设施维护、清疏公共管道、以及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住户投诉处理工作;

四、乙方进驻小区提供服务后,必须按照***城原有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即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收50元/户/月,91至100平方米收55元/户/月,101平方米以上收60元/户/月;

五、甲方在双方签定协议当日起的七天内,必须把住宅小区的业主资料、收费记录表,以及有关住宅建筑图纸移交给乙方,使乙方尽快开展各项工作;

六、乙方必须在小区现有的物业管理工作基础上,努力做好物业的管理服务工作,使小区的环境卫生、车辆的停放秩序等进一步得到理顺和改善。因黎浩华、方少玲自2008年1月1日起欠缴物业管理费,华勤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对于黎浩华、方少玲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华勤公司在诉讼中明确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93个月。另查明:瑞和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黎浩华、方少玲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黎浩华、方少玲与本院联系。

本院认为:华勤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华勤公司根据与瑞和园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自2006年6月1日起为位于市桥工业园27号的江南商业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该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黎浩华、方少玲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了华勤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黎浩华、方少玲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华勤公司主张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涉讼房屋每月管理费为55元,该标准未超过政府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黎浩华、方少玲于2000年11月29日取得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其应向华勤公司支付拖欠的涉讼房屋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管理费5115元(55元/月×93个月=5115元)。黎浩华、方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黎浩华、方少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号*幢东梯***房屋***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黎浩华、方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的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何梓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卓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