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044号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2号3号楼A-202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被告孙文革,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文革(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二个供暖季的供暖费5437.2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以供暖服务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起为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46-50号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48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0.62平方米,使用面积63.93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被告认为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供暖费可按每平方米30元的建筑面积计算,也可按每平方米40元的使用面积计算,原告与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北京燕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暖移交合同》确定以建筑面积计算供暖费,但因建筑面积计费金额高于使用面积计费金额,故该《供暖移交合同》侵害了其作为业主的权利,应属无效,被告只同意按照使用面积计算供暖费,且要求扣除2010年至2014年按建筑面积交费时多交纳的供暖费。
本院认为: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本案中,原告作为供热单位,为涉诉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的同时,亦应支付供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所签订的《供暖移交合同》侵害其权利,应属无效,但该合同中确定的供暖费付费标准并未超出政府定价,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签订此合同时与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北京燕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供暖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奥元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文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