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4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勇。被执行人张绪强。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杨志勇申请执行杨志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绪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志勇借款7300.00元、承担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绪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且申请执行人杨志勇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峰勤
审判员 汪茂林
审判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