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辉。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升。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丽波。上诉人刘忠辉与被上诉人冯文生、高升、王淑贤、范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忠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24日,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扶民重初字17号民事判决,刘忠辉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上诉人冯文生与高升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文生、高升诉称,2013年8月17日,刘忠辉雇佣的司机刘铁驾驶刘忠辉从原车主李在志处购买的×××号奥迪牌小轿车,沿301省道扶余至松原永平路段,因超速行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高升驾驶的×××号迈腾牌小轿车相撞,致迈腾牌轿车上的冯文生、高升及其他亲属受伤。冯文生、高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长春治疗。冯文生被诊断为胸部、头部、髋部外伤,住院42天,现已出院。高升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等,住院25天后出院。此次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扶公交认字[2013]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辉的司机刘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文生、高升无责任。×××号车辆驾驶人员刘铁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刘铁交通事故中死亡,但刘铁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刘铁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对伤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忠辉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即让司机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给冯文生、高升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刘铁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忠辉作为车主及雇主应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忠辉、王淑贤、范丽波赔偿冯文生、高升下列经济损失:冯文生医疗费5604.47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高升医疗费126084.24元、护理费6037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4796元、伤残赔偿金105081.81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合计人民币288548.32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讼主张,冯文生、高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扶余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车辆驾驶人刘铁负全部责任。(二)本案初审时王淑贤、范丽波的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刘铁的家属向法院证明刘铁与刘忠辉系雇佣关系。(三)本案初审时主审法官调取的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刘铁是刘忠辉的司机。(四)本案初审时范丽波提供的刘铁生前所做的记事本一本、提货单及票据,记事本拟证明刘铁在刘忠辉的工地进行管理、采买、记账、财务加车辆驾驶等工作,证明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货单拟证明刘铁在该工地被雇佣的事实。(五)本案初审时卷宗第185、186页,拟证明刘忠辉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六)冯文生、高升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高升构成伤残。(八)违章摄录照片二枚,拟证明刘铁经常驾驶肇事车辆,照片上还有车主刘忠辉。原审被告王淑贤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原审被告范丽波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原审被告刘忠辉辩称,冯文生、高升要求刘忠辉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希望法院驳回冯文生、高升的诉讼请求。刘忠辉与刘铁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刘忠辉自始至终从没有雇佣过刘铁从事包括司机、雇员等任何工作。因不存在雇佣关系,刘铁的开车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雇佣行为,与刘忠辉毫无关系。刘铁驾驶刘忠辉×××号轿车属于借用,刘铁因个人办事用车,向刘忠辉借用其所有的车辆,刘忠辉碍于情面将该车借给他,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忠辉不承担责任。刘忠辉将车借给刘铁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冯文生、高升称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而借给肇事司机属于过错,明显错误。侵权责任法及其他司法解释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过错情节中没有该规定,列举的四种情节没有该情节,冯文生、高升随意解释明显不成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刘忠辉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依据该法条承担责任。冯文生、高升将没有交强险的过错联系到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情节中明显不成立。综上,冯文生、高升要求刘忠辉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冯文生、高升的诉讼请求。刘忠辉为支持其上述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二审笔录一份,包括:1.通榆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死者刘铁与刘忠辉不存在雇佣关系;2.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吉林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刘铁和刘忠辉不存在雇佣关系;3.证人苏某某、吕某甲、张某甲、马某甲、赵某某、姜某甲的笔录,拟证明刘铁与刘忠辉不存在雇佣关系;4.阳光保险的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冯文生、高升的赔偿费用已经被宁江区法院进行了判决,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高升保险赔偿金233213元。(二)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刘忠辉司机,自2010年起给刘忠辉开车。刘铁向刘忠辉借的车,当时证人、刘铁、刘忠辉在场,没有其他人。刘铁与刘忠辉不存在雇佣关系。借车时是有牌照的。(三)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刘铁与刘忠辉不存在雇佣关系。刘铁向刘忠辉借的车。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15时30分许,刘铁驾驶×××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7KM+700M处时,将驶入对向车道北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高升驾驶的×××号迈腾牌轿车相撞,致使刘铁当场死亡,高升及其车上乘人冯晓梅、菅凤珍、冯文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形成原因是当事人刘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此起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升及其车上乘人冯晓梅、菅凤珍、冯文生无责任。冯文生、高升受伤后,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回长春治疗。冯文生住院43天,现已出院,共花医疗费146084.24元。高升共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25604.47元。刘铁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刘忠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高升对伤残等级、再医费、误工期限申请了鉴定,2014年2月25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升此次外伤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审认为,此起事故的发生,是刘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过错所致,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忠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允许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应在其侵权范围内赔偿责任。刘忠辉不会开车,刘铁长期给刘忠辉开车,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忠辉称事故发生时刘铁是为个人私事借车,此说法与范丽波说法相悖,而刘忠辉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均有利害关系,切内容相互矛盾,故不应采信。刘铁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已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刘忠辉承担连带责任。此起事故共有四个受害人,另二人放弃交强险分配额度,则冯文生、高升应按比例分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冯文生、高升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王淑贤、范丽波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前一天)向原审法院邮寄答辩状一份,因其超过答辩期限,故对王淑贤、范丽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经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刘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冯文生、高升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冯文生、高升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二)刘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付冯文生、高升医疗费125038.71元(冯文生医疗费5604.47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高升医疗费126084.2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冯文生、高升43509.61元(冯文生护理费2414.80元+高升伤残赔偿金105081.81元+误工费24976.00元+误工费24976.00元+护理费60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万元),合计人民币168548.32元。(三)王淑贤、范丽波在继承刘铁遗产的范围内对以上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鉴定费3500元,由刘忠辉负担,王淑贤、范丽波在继承刘铁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忠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与死者刘铁存在过雇佣关系与劳务等关系,刘铁生前与上诉人一样是在工地干清包活的。刘铁自刘忠辉处借×××号轿车参加婚礼肇事,是其私人行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职务行为,事故发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2.本案出庭证人均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与死者刘铁都同样认识,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力弱于其他物证书证,并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刘忠辉说法与范丽波相悖属认定事实错误,范丽波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说法不应采信;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通榆县公安局、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吉林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监理公司”)的证明材料,能够充分证实刘铁与上诉人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刘铁从来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出借车辆行为中也没有过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文生、高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原审通过对上诉人证据的甄别,认定刘铁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以此也认定上诉人作为车主将没有缴纳交强险的车辆交给刘铁,所以应该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刘铁间存在劳务关系是经过相关事实的调查取证,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诸多证据,但证据间存在矛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书面答辩称,1.上诉人与刘铁是雇佣关系,我方已经提供了刘铁在工地上的所有票据;刘铁生前从未对家里说过干清包活,只说过给刘忠辉(老板)开车,并开车去过长春给刘忠辉多次办事,包括去长春给刘忠辉买机票。2.日辉房地产公司对下属工作人员包括车辆管理不当。刘铁没有签订承包合同,确定不了干清包活;车辆管理不当,没有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多次使用的责任应刘忠辉负责;司机开车出长途领导无任何叮嘱,是领导者的管理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1.涉案×××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刘忠辉,2013年4月28日,原车主李再志与刘忠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刘忠辉,刘忠辉对于自己为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2.刘忠辉自述:事发时,其与刘铁所在工地是通榆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楼工程,该工程是通榆县公安局与恒诚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刘勇为日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以日辉公司名义自恒诚公司处包下了具体施工,刘忠辉与死者刘铁均在该工地干清包活。清包活的工钱按期向刘勇结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我国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和法律强制性,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及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确认上诉人刘忠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应在继承刘铁遗产的范围内就交强险理赔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刘忠辉与死者刘铁间法律关系如何确认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主张死者刘铁与上诉人刘忠辉间为雇佣关系,刘铁生前为刘忠辉司机,应由刘忠辉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原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记账流水清单;同年6月27日至7月20日发生的“扣件、卡扣、钢管押金”收据5枚,交款单位其中有4枚是“日辉房地产”,1枚是“吉林恒诚建筑公司”;同年6月27日至7月20日发生的建筑器材租赁产品提货单4枚,租赁单位均为“长春市日辉房地产”;同年7月20日至8月1日发生的建筑器材租赁用品退货单3枚,租赁单位依然为“长春市日辉房地产”,上述几份书证,均不是正规缴税票据,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刘铁以恒诚公司、日辉公司名义购买了相关物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拟证明的刘铁为刘忠辉进行管理、采买、记账、财务加车辆驾驶的工作,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忠辉抗辩其与死者刘铁同为工地清包人,双方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事发时刘铁系借用车辆,刘忠辉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调取了建筑工地项目经理苏某某的笔录,问“刘铁是给刘忠辉专门开车的么?”苏某某答复“不清楚,刘铁也在工地包了点儿活儿”;问“这个车(肇事车辆)平时都是谁开?”答“一般刘铁开,李某某有时也开”;问“刘铁在工地主要负责什么工作?”苏某某回答“负责砌砖,给刘忠辉开车,他自己也用刘忠辉的车”。二审中,苏某某应刘忠辉要求出庭作证再次明确:“刘铁和刘忠辉都是包工头,两人没有隶属关系。”证人吕某乙出庭作证称,“刘忠辉不会开车,刘铁与小胖(李某某)有时候开这个车”。通榆县公安机关业务技术用房楼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张某甲亦证实在工地“听他人说刘铁是干小砌的”。证人马某乙、赵某某、姜某乙到庭证实:刘铁雇他们三人干活并给三人发放工资。此外,上诉人刘忠辉二审中还提交了三份书证:通榆县公安局、吉林省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均出具书证证实死者刘铁生前在涉案工地清包砌砖工程,后两份书证证明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与上述各项证据相互佐证,可以形成相对完成的证据链条,能够确认死者刘铁在涉案工地的清包人身份。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铁与上诉人刘忠辉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与被上诉人冯文生、高升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以反驳上述证明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刘铁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刘忠辉与刘铁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缺少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刘忠辉虽主张自己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刘铁后,刘铁自行拆除号牌,但未能提出证据支持此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刘忠辉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3]第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超速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刘铁故意超速驾驶与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源于未悬挂车辆号牌的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刘忠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明知肇事车辆有号牌但未悬挂即出借给他人,从而使驾驶人存在故意违反交通法规的可能,对于车辆运行缺乏监督管理职责,对于事故的发生,车主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上诉人刘忠辉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冯文生、高升人民币6万元为宜。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冯文生、高升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可予确认,即上诉人刘忠辉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万元,剩余款项168548.32元-60000元=108548.32元,应由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在继承刘铁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重初字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冯文生、高升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冯文生、高升11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
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重初字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刘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付冯文生、高升医疗费125038.7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冯文生、高升43509.61元,合计人民币168548.32元。王淑贤、范丽波在继承刘铁遗产的范围内对以上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刘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被上诉人冯文生、高升人民币6万元。
四、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刘铁遗产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冯文生、高升人民币108548.32元。
五、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在继承刘铁遗产范围内就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鉴定费3500元,由上诉人刘忠辉负担3431元,被上诉人王淑贤、范丽波负担30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方德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李 铭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