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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字第3798号

王宝与丁军、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宝,丁军,丁华,丁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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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字第3798号

原告:王宝,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丁华,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丁雷,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王宝诉被告丁军、丁华、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杜乐乐、李玉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丁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诉称:被告丁军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27日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丁军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无果。为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每月3分计算,150万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20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27日计算,两项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丁军、丁华未做答辩。

被告丁雷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是丁军公司会计,丁军向王宝借款350万是事实。被告是经手人,不应当承担债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宝与被告丁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丁军、丁雷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据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丁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2份4张,证明原告已履行货币交付的义务,被告已接收,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丁军、丁华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丁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50万已经交付给丁军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月息3分没有异议。3.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被告丁军、丁华、丁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军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月27日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该借款原告按被告丁军指定汇至被告丁雷个人名下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被告丁军借款15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合计13.5万元;借款20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由于被告丁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每月3分计算,150万元借款从2010年11月15日计算;20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27日计算,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清偿完毕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丁军、丁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雷与被告丁华系姐弟关系;被告丁雷在丁军公司任会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丁军和丁雷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故该案借款事实清��,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丁雷对本案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被告丁军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丁军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丁军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法定限额。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军已基于双方的借款协议,按照年利率36%向原告分别偿付了利息13.5万元(150万元的利息)和10万元(200万元利息),系被告按借款协议自愿给付,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可以得到法律支持;但对于尚未偿还的利息,即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经核算,扣除已付利息,被告借款150万元利息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借款200万元利息应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丁华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丁雷系被告丁军公司会计,与原告没有借款的意向或合意,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其接受款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丁雷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军、丁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军、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丁军、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军、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标

人民陪审员  杜乐乐

人民陪审员  李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