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15号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武某甲。被告焦某。被告武某乙。被告武某丙。被告武某丁。被告武某戊。被告武某己。
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甲、焦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甲、焦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与原告下属的金马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某甲、焦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自愿组成某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6年7月20日到期,并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焦某作为被告武某甲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武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50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武某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12.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某甲、焦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甲、焦某、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甲与被告焦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武某甲以收购大蒜为由从原告下属金马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作为联合保证小组成员在该借款合同及利率协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焦某作为被告武某甲的配偶在面谈记录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武某甲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9.50000‰。被告武某甲于2016年3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263.17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99736.83元,及利息29071.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复印件,贷款收回单,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利率调整补充协议、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一份,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焦某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武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武某甲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99736.83元,本院应予认定。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依据合同约定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某甲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某甲、焦某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甲、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36.83元及利息29071.29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6月14日,余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武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武某甲、焦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仍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