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396号
原告:绍兴宏丰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占吉娣,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善明,系公司职员。
被告:临沂沂景假日酒店,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滨海大道中段西侧。经营者:苗向阳。
原告绍兴宏丰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沂沂景假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占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布草类买卖业务往来,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573.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257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0元(系估算,具体为自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9264.2元。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布草类货物;货到当日付清货款。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77051.6元、15700元、3446元。其中被告付款5万元,未付146197.6元。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布草类货物;货到当日付清货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287112元。其中被告付款20万元,未付871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对帐清单1份、买卖合同1份,报价清单1份,送货清单1份、购销合同1份,报价清单1份,送货清单1份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573.8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沂景假日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宏丰源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7257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9264.2元自2015年9月7日起、146197.6元自2014年7月9日起、87156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均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9元,财产保全费2383元,合计97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晓圆
代理
审判员 胡吉飞
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