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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450号

严超群、李杨媚、李泳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黄文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超群,李杨媚,李泳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黄文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02民初1450号

原告:严超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都杨镇。

原告:李杨媚,女,住广东省云浮市都杨镇。

原告:李泳轩,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李杨媚和李泳轩监护人:严超群,系李杨媚和李泳轩母亲。 李杨媚和李泳轩监护人:李研炜,系李杨媚和李泳轩父亲,1,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系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XXXX。

负责人:唐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系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震,男,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柑龙,系黄文震哥哥。 原告严超群、李杨媚、李泳轩诉被告黄文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被告黄文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黄文震、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04.3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黄文震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17时47分,被告黄文震驾驶其粤YWZ433号小型轿车,由小河往夏洞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X469线7KM+700M路段时,在右转弯时占用到对向车道与由原告严超群驾驶搭载着李杨媚和李泳轩的粤WJ05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三人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这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三人受伤、车辆损坏,其中原告严超群经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一个十级。原告三人的损失如下: 一、原告严超群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120.53元;2、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及其他药品7094.83元;3、辅助器具费用4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13天×100元=21300元;5、营养费5000元;6、后续治疗费24000元;7、护理费22700元(其中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100元×2人=2800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99天×100元×1人=19900元);8、误工费49651.45元(住院213天×86.65元+出院后12个月×31195元/年=49651.45元);9、残疾赔偿金元13360.4元×20年×23%=61457.84元;10、评残鉴定费45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3205.78元(其中:女儿李玉婷11103元/年×13年×23%÷2人=16598.98元;女儿李杨媚11103元/年×14年×23%÷2人=17875.83元;儿子李泳轩11103元/年×17年×23%÷2人=21706.37元;母亲11103元/年×20年×23%+3人=17024.6元);12、交通费376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停车费425元;15、施救拖车费180元;16、摩托车车辆损失费3055.92元,车辆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63055.15元。 二、李杨媚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8天×100元=800元;3、护理费8天×100元×2人=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63.23元。 三、李泳轩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5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31天×100元=3100元;3、护理费31天×100元×2人=62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753.18元。 上述原告三人的各项损失为590871.56元。 由于被告黄文震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平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保南海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文震按全责100%承担赔偿责任。减除被告平保南海支公司支付给的医疗费191547.89元外,两被告还应赔偿给三原告399323.6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严超群、李扬媚、李泳轩三人受伤,请法院査清、核实交强险范围内各损失比例的分担。 二、事故发生时严超群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行驶,虽该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作用,但该行为直接导致加大李泳轩损害结果。原告严超群,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且应知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尾座不能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却仍人搭载,对造成未成年人李泳轩的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另依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个人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我方或者免除的我方的赔偿义务,我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李泳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90%。 三、关于严超群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72120.53元。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2、关于外购人血白蛋白的费用7094.83元,答辩人认为是外购药物,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3、关于辅助器具费4300元,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医院的医嘱证明,也没有相应发票,请法院依法查清、核实;4、关于营养费50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无医生的医嘱,被答辩人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名称、数量、日期,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相关证据和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5、关于后续治疗费24000元。答辩人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还未发生,后续治疗费应待真实发生后才能确认,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此项请求。退一步讲,依据粤鉴协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8000—10000元,两处应酌定不超过16000元;6、关于护理费227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按6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7、关于误工费49651.45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误工费不应认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补充提供证据且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云浮市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误工曰为213日;8、关于残疾赔偿金61457.84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依法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后才能确定;9、关于鉴定费4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该费用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73205.98元。请法院依法查清,核实被抚养人情况,被答辩人的母亲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答辩人抚养费计算错误,抚养费的计算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11、关于交通费37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符合规定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不超过1000元;12、关于精祌抚慰金1000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没有理由,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13、关于车辆损失费3055.92元、车辆评估费300元。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协商或同意独自委托鉴定机构,有失去公正和程序规则;且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请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扬媚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663.23元。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2、关于护理费16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按6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时间按8天计算, 五、关于李泳轩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3453.18元。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2、关于护理费62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护工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计算标准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按68元/天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按一人、时间按31天计算。 被告黄文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一点补充是:保险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账中的第五行的是实时收账了24849.3元,还差5150.65元没有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定责及伤后就医、定残属实。 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91547.89元给原告,黄文震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 严超群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鉴定为24000元,鉴定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伤残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摇珠确定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意见书,结论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一致,严超群伤残等级仍为二个九一个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市区大队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黄文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黄文震负事故全责,应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商业险约定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黄文震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严超群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满12岁儿童,应对李泳轩、李杨媚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因严超群的过错对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严超群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520413.82元(详见附表)。 李杨媚及李泳轩的护理费均有医嘱证实两人护理,对其主张各项损失李杨媚合计5063.23元,李泳轩合计22753.18元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原告损失合共548230.2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加商业险共622000元范围,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减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91547.89元及黄文震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326682.34元给三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26682.34元给原告严超群、李杨媚、李泳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严超群、李杨媚、李泳轩负担6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清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安琪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1 医疗费 医疗费272120.53元, 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及其他药品7094.83元,第二次开庭增加医疗费金额1679.3元 279215.36元。医疗费按票据支持272120.53元,增加部分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人血白蛋白7094.83元确因病情需要购买,予以支持。 2 后续治疗费 24000元 24000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300元 21300元(100元/天×213天=2130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4 营养费 5000元 无医嘱,但受伤较重,酌情支持2000元 5 误工费 误工费49651.45元(住院213天×86.65元+出院后12个月× 31195元 / 年=49651.45 元) 22355.7元(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360天×计至定残前一天为258天) 6 护理费 22700元(其中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 100元×2 人= 2800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99天× 100元× 1人= 19900元) 22700元,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有医嘱证实,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7 残疾赔偿金 13360. 4元×20年×23%=61457.84元。 61457. 84元,原告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8 被抚养人生活费 73205.78元(其中:女儿李玉婷11103 元/年×13年×23%÷2人=16598. 98元;女儿李杨媚11103元/年 ×14年×23%÷2人=17875.83元;儿子李泳轩11103元/年× 17 年×23%÷2 人=21706.37 元;母亲 11103 元 / 年×20 年×23%+3人=17024.6 元) 68524元,(在定残日2016年6月18日,女儿李玉婷11103 元/年×12年×23%÷2人+女儿李杨媚11103元/年 ×13年×23%÷2人=17875.83元+儿子李泳轩11103元/年× 16 年×23%÷2 人+母亲 11103 元 / 年×19 年×23%+3 人=17024.6 元)) 9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酌情支持4600元。 10 司法鉴定费 4500元 4500元(按票据支持) 11 交通费 3764元,另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98元 1500元(考虑到伤情、就医门诊、住院及鉴定情况,酌情) 12 残疾辅助器具费 4300元 4300元,由收据及发票证实,确因伤情需要购买 13 停车费、施救拖车费、车损 停车费425元,施救拖车费180元 ,摩托车车辆损失费3055. 92元,车辆评估费300 3960.92元,均有发票及评估报告证实,予以支持 合计 ---- 563055.15元 ———— 520413.82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