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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9号

申请执行人庞X与被执行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庞X,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9号申请执行人庞X,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被执行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林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X与被执行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庞X偿还借款本金326.4万元及利息,逾期年利率以6%计,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0元,执行费3798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称自愿以房产抵债,申请执行人庞X也同意,自愿与被执行人私下协商解决。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撤销对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和被执行人协商不成,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子洲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芝

审判员  刘向荣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