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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53号

秦某某与某某村委会侵害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53号

原告:秦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1(系原告之父),男,生于1954年9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1、王某某,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所属的某某村八组,被告所属的某某村八组也给原告分配了承包地。原告作为被告所属的村民,在国家也未取消农业税之前,交纳了不应该交纳的村集留、三提五统,建校款等各种摊派。2011年被告将村所属的“某某水泥厂”转让,将转让所得的收益款按照村民人数每人分得6万元,但被告却以原告出嫁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事实是,原告于2007年4月份结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其生活来源一直依靠承包地和务工收入维持,经与被告多方协商,至今未果。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收益分配款6万元。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系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仅占股20%。某某村村委会未对该20%股权收益进行任何分配。陕西某某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后,该企业以村民生活补助、养老、发展生产等为由,按照全村村民6800人的实际状况,每人捐赠6万元,并不是被告方的收益分配行为。(2)分配方案制定过程合情合法,是此次分配的唯一合法有效文件。分配方案经过被告某某村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讨论和表决。方案的形成、制定、完善充分发扬了民主,是由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并进行了多次张贴和公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3)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分配方案于2011年9月形成,2012年1月10日进行分配。即使原告享有分配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出生在被告村组,2007年6月8日与西安市导航研究所赵中结婚,户籍未迁出。2011年8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整体转让,资产转换发生溢价。同年8月29日,经某某公司董事会研究,并提请公司三届五次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决定将部分溢价上交某某村委会,上交金额为4.08亿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在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参加会议村民代表有178人,缺席8人,经与会全体代表表决一致通过了某某资产转让资金村民分配方案。该方案内容为:1、户籍迁转截止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上午12时整;2、凡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建议在期限内及时迁转户籍:a、户籍已迁出本村的在校学生和户籍托管在各类人才交流中心的原本村村民;b、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在交清社会抚养费后,经本组研究通过后方可报户;3、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原则上不得参与陕西某某水泥集团转让后的村民分配:a、离婚后户籍应迁未迁出本村的人员;b、因离婚后户籍迁回本村的人员;c、户籍在本村的外嫁女;d、外单位离退休享受国家保障政策人员;e、企事业单位因破产等原因给职工已给予补偿的人员。4、未尽事宜经本组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2011年9月1日,中共某某村委员会、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会,一致同意将此笔企业上交款以村民生活补助、养老、发展生产等形式分配给全村约1700户6800口村民,人均6万元。同年9月8日,某某村两委会将该分配方案在各村民组进行红榜公示。此后,对各组参与分配人员清单在各村民组红榜进行公示,并附有举报电话。2012年1月10日,被告将6万元发放给了符合条件的户籍在册的村民。原告秦某某因系出嫁女未能获得6万元。2015年9月2日,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蔡家坡镇某某村潘占虎等29户涉及外嫁女村民向某某村委会反映以下情况:2011年某某水泥资产转让村民分钱过程中,某某村委会向相同情况的15组外嫁女及其它村民组个别村民已分钱,经查:当时对15组外嫁女分钱方案系县工作组、镇政府及某某村委会共同研究决定,潘占虎等29户村民觉得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现拟向县法院起诉立案,根据镇、村对此事协商意见,某某村委会对此无异议,请县法院依法解决”。同年9月14日,蔡家坡镇人民政府签字同意,并加盖了印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农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某某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某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岐山县乡镇企业局文件、宝鸡市中小企业批复、某某公司章程、某某公司电子档案打印件、某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某某村党委及其村委会(两会)会议记要、某某村民代表大会分配记录、村委代表大会分配方案、证人证言26份、参与分配人员花名册、村民小组证词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在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属村民自治的范畴。某某有限公司将转让资产溢价款4.08亿元上交给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该款项即属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决定将该款分配给全体村民,该款即属于全体村民的收益分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其收益分配事宜,到会代表178人,缺席8人,与会代表一致表决通过了分配方案,该会议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及公示的分配清单,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告依据分配方案作出的原告不享有收益款分配权利的决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收益分配款属捐赠款、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驳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原告一直向有关组织反映寻求解决,且被告及蔡家坡镇政府先后于2015年9月2日、9月14日出具了证明,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建科

审 判 员  李维斌

人民陪审员  张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