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498号原告高永飞,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上海承名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黄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永飞与被告上海承名装饰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飞的委托代理人顾卫东、被告上海承名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飞诉称,原告是被告股东之一。2013年10月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做出股东退股决定,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股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0万元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分配原告红利24万元。事后,被告已陆续归还了原告全部股本和红利10.50万元,尚有13.50万元红利没有按约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3.50万元。原告高永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股决定1份,证明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红利24万元及退还全部股本,并约定如果被告关闭,款项由黄泉个人支付的事实。2、章程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资7.20万元,占12%股权,与退股决定中的红利分配的比例一致。3、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被告企业状态为正常存续。4、银行明细1份、表格1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红利10.50万元。
被告上海承名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未做出同意原告退股及分配红利的股东会决议。原告没有合理原因不得退股,亦不能抽逃出资。原告所谓被告已支付的红利,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泉的个人行为,被告保留追索该笔款项的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承名装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财务报表1份,证明2012年被告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分配红利的条件。2、2013年财务报表1份,证明2013年被告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分配红利的条件。3、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目前仍是被告股东,不存在原告退股的事实。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公章真实,该决定仅有黄泉个人签字,未经全体股东认可,故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章程第七条规定了只有股东会才能决定利润分配。证据3没有异议,印证原告仍为被告股东,不存在退股事实。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疑为诉讼后被告制作。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非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无法律效力。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23日,注册资本60万元。工商登记与章程记载的股东情况一致,为黄泉出资额10.80万元,占18%股权;郭宝出资额7.80万元,占13%股权;闻名出资额10.20万元,占17%股权;原告出资额7.20万元,占12%股权;沈梅媛出资额5.10万元,占8.5%股权;施奠全出资额5.10万元,占8.5%股权;上海熙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额13.80万元,占23%股权。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上海承名装饰有限公司股东退股决定”记载:(1)高永飞自愿退股至2013年10月1日以后在本公司权利义务终止。(2)退股后股本2013年12月31日前退付本人,红利按200万分配,分配金额按公司章程内比例分配(200万*12%)给付期为2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分配细则:每月15日承名公司付给高永飞1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4)本决定由全体股东认可,并由总经理签字盖章以及退股股东签字生效。(5)如有与现行法律相抵触,以现行法律为准,如有争议由签字的法院进行诉讼。(6)如承名公司解体、倒闭,未支付部分由黄泉个人支付给高永飞。该决定落款处由黄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在退股股东处签名。诉讼中,原告确认已全额收到退股款,并已收到分红10.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分红款系依据股东退股决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分配税后利润时,必须先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剩余的税后利润经股东会决议才能分配给股东。被告章程亦赋予了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存在税后利润,亦未举证被告股东会做出了通过相关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而系争的股东退股决定亦无全体股东予以确认。故虽然该退股决定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其所涉的利润分配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退股行为是否有效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永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高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