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724号
原告:五大连池市古今元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青山镇一道街北侧财政2#商住楼1123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7776619-4。
法定代表人:杨荣华,董事长。
被告:李兆军,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大连池市古今元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李兆军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陈述其经常居住地为合肥市蜀山区华府骏苑7栋304室。故申请本案移送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李兆军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蜀山区,故
本院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兆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