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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875号

韩进忠、韩留柱等与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875号原告韩进忠,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韩留柱,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茂昌,男,1969年12月6日生,回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李茂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学华,男,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松贺,男,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诉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及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华、刘松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给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召陵区××镇××村的厂做土方挖掘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税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199168元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支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证据是复印件,证人和原告同村,证言效力较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三人和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三人自带钩机、铲车等生产工具到被告位于召陵区××镇××村的厂区施工,按被告的指派进行挖土、推土、回填土等工作,报酬按时间计算,同时给被告施工的还有于向阳、李三红、闫某等人,至2013年4月,经过核算,被告欠三原告及于向阳、李三红、闫某报酬共计401733元,其中欠三原告报酬141993元。被告出具一张应付报酬的证明,让三原告及于向阳、李三红、闫某去税务局开一张总额为401733元的发票用以付款。于向阳去税务机关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于向阳,品名为机械费,金额为401733元的发票,开票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该发票中包含三原告的报酬141993元。2013年4月份之后,三原告仍继续为被告施工,经核算,报酬为57175元,工程建设部为三原告出具证明,韩留柱于2014年11月4日在税务机关开具了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韩留柱,金额为57175元的发票。因被告拒付上述二笔报酬,三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漯河市召陵区国家税务局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于向阳,金额为401733元的发票。2、被告对漯河市召陵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证明:兹有于向阳为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计费用401733元,需开发票,望给予办理。3、于向阳、李三红、阎启民出具的证言和本院对于向阳的调查笔录、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国税局开具的被告应付给于向阳的401733元报酬中的141993元属于三原告所有。4、漯河市召陵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4日开具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韩留柱,金额为57175元的发票。5、被告工程建设部开具的证明:兹有韩留柱在漯河兴茂钛白粉厂进行机械施工,工程总额57175元。(复印件)。6、证人韩某出庭作证:其受三原告雇佣开钩机给被告施工,一般都是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新宏安排怎么施工。7、三原告提供的机械用时汇总表和机械用车使用记时审批表,记载了原告施工情况及双方结算情况。(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和于向阳等人自带钩机、铲车为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有被告出具的证明、税务局开出的发票和证人韩某、闫某的证言为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机械用时汇总表和机械用车使用记时审批表,记载了原告施工过程及双方结算等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发票相互印证。虽是复印件,但符合情理,被告在对税务机关开出付款证明后,应将原件收回自己处理,三原告不应保存原件。故对被告的原告诉求缺乏事实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于向阳,金额为401733元的发票,三原告主张该发票中的141993元属于自己所有,于向阳认可,李三红、闫某也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993元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的另外57175元报酬,有税务机关开出的付款方为被告,收款人是韩留柱的发票,原告提供的被告工程建设部开具的证明虽为复印件,但根据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流程,只有被告出具证明,税务机关才会开出付款方是被告的发票,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175元报酬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为由提出有利害关系,该理由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税务发票后,被告未付给原告报酬而酿成本纠纷,被告对本案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进忠、韩留柱、李茂昌劳务报酬199168元及利息(其中141993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57175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漯河兴茂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占锋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