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裴忠正,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士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骈天付,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文明小区2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能昌来,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齐敬爱,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福,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凯,平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忠正与被告骈天付、范永福、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能昌来、齐敬爱、范永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忠正及委托代理人尹士国、被告骈天付、被告范永福委托代理人徐凯、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曹守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忠正诉称,2015年8月1日21时16分许,能某某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载裴忠正等3人)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阳光驾校门口路段右侧超车时,与被告骈天付驾驶的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乘坐鲁Q×××××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能某某与被告骈天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092.98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489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4.5元,合计76031.5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骈天付驾驶的机动车的实际车主是范永福,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骈天付是范永福雇佣司机。关于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认为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余额以外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能某某的赔偿义务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若无遗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和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定。
被告骈天付、范永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骈天付系司机,范永福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本案请求数额过高。2、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免赔10%。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链接使用时,赔偿以主车限额为限,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能昌来、齐敬爱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情常理。其诉求应依法驳回。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广义的侵权诉讼,而被告能昌来、齐敬爱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更不是侵权人,故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和其他二人,出事当晚系搭乘被告能昌来、齐敬爱之子能某某的车辆下班回家。系好意搭乘,驾驶人能某某是无私提供方便和帮助的奉献着,原告和另外两个搭乘者是纯粹的受益人,而能某某也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和幸存者,反过来在起诉深陷悲痛中的二被告实在有违人之常理。3、据了解能某某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平时关系比较要好,由于能某某有车而其他三人没有车,所以经常稍载三人上下班,上班去路口或家门口接,下班家近的送到门口,家远在乡下住的就送到乘车路口,然后自己在开车回家。从不厌烦和抱怨,如此热心和善良之人,又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作为幸存者的原告,还忍心在起诉好友的父母,望他们的伤口上再撒把盐。4、本次交通事故对外而言是同等责任,但对内应另当别论,能某某无偿提供车辆,稍载三个同事上下班,他们是共同的交通行为,理应风险共担,责任共负。出现这样的事故更不能互相埋怨,再者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许多偶然的因素,如果当晚能某某没有稍载三位乘车人,早一分或晚一分钟都有可能避过出事的时间或地点,同而就有可能避免本次交通事故。因此三位乘车人难道就没有任何责任吗,被告的苦衷和损失又该向谁去讨要呢。5、出事当晚非正常的下班,直到九点才下班,也是构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完全可以按照工伤去找公司讨说法。因此我们应该早日结束内部的纷争,共同找公司赔偿。如果因此耽误工伤赔偿,才是得不偿失。望原告三思,总上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当日,原告裴忠正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治疗费51092.98元。2015年11月1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日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4.5元。原告裴忠正系山东拜尔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原告裴忠正住院期间由其父裴某某护理,为农村居民。同时查明,被告骈天付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永福,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宏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5万元,交纳保全费520元,保证金10000元。我院于同日作出(2015)平立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对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查封扣押于平邑县永安停车场。还查明,因该起事故还有二死亡及一受伤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另案已判决占用赔偿额108000元,尚剩预留份额1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骈天付驾驶机动车与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裴忠正受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能某某与被告骈天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裴忠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临平公交平认字【2015】第0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永福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裴忠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因该起事故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在强险部分预留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按照5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50%责任赔偿额,因被告能昌来、齐敬爱之子能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其赔偿限额只能以能某某的遗产限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8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裴忠正因该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该项损失:医疗费51092.98元、误工费(180×80.06)14410.8元、护理费(90×54.37)4893.3元、营养费(90×30)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12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1×20)820元、复印费104.5元,合计7585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1925.79元。
二、被告能昌来、齐敬爱所承担的赔偿额31925.79元,从能某某的遗产限额中进行赔偿。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范永福负担1370元、被告能昌来、齐敬爱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亿兵
审判员 林伯恒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