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60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霍胜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兆忠,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被执行人王翠霞,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张兆忠妻子,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兆忠、王翠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兆忠、王翠霞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638512元并支付利息1705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026元、保全费4270元、评估费3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003元,以上共计87132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已执行120167.36元。本案执行费10823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银民商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