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正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金。
上诉人宋正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秀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宋正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宋正波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宋正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卫华
审 判 员 何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