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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96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杨中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杨中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96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奎,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诉被告杨中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以及被告杨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杨中奎驾驶川CQ22**号摩托车在北碚区嘉德广怀集团十字路口与袁华(系重庆龙悦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的渝A50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中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杨中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渝A50M**号车辆由重庆龙悦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渝A50M**号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9379元,杨中奎已赔偿龙悦公司车损1000元,剩余8379元经龙悦公司多次索赔未果,后原告向龙悦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8379元。原告认为杨中奎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已支付的8379元赔偿金向杨中奎追偿,现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37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中奎辩称:交通事故是袁华故意制造的,并且被告已出具欠条给袁华,被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无权起诉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杨中奎驾驶川CQ2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从广怀集团方向往两江民居方向行驶,8时12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嘉德大道广怀集团十字路口直行时,遇袁华驾驶渝A50M**号小型客车从张家桥方向往蔡家车检站方向直行,川CQ22**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右侧与渝A50M**号小型客车车头相撞,造成杨中奎受伤,两车及杨中奎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袁华无责任。另查明:渝A50M**号车辆车主为重庆龙悦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龙悦公司为渝A50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50800元)、车损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0时至2016年6月20日0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渝A50M**号车辆产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379元。此外杨中奎已赔偿龙悦公司车损1000元。还查明:2015年8月19日,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向龙悦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379元。龙悦公司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上述事实,有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事故维修及施救费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代位案件会商处理意见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杨中奎应赔偿渝A50M**号车辆产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9379元,因杨中奎已赔付1000元,故杨中奎还应赔偿8379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向渝A50M**号车辆车主龙悦公司赔付保险金8379元,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龙悦公司对杨中奎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杨中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保险金8379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中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