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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执民字第2890号之二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滕兴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虞执民字第28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负责人陶国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法定代表人滕兴标。被执行人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法定代表人鲁尧根。被执行人滕兴标。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与浙江怡越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鲁氏工贸有限公司、滕兴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因轮候查封故暂难处置,依法轮候查封的车辆因难以找寻而暂难处置,三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虞执民字第28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耿红建

审 判 员  王柏林

代理

审判员  徐立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