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82行审72号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胡连军,农民。被申请人李静,农民。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5年9月29日因被申请人胡连军、李静违规生育子女,依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5)-10-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胡连军、李静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100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并生效。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5)-10-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和权限,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法律程序等符方面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沙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5)-10-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信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俊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