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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75号

杨林芳与忻州市忻府区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李丽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林芳,忻州市忻府区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李丽红,马成,卢娥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芳,女,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东街居民,住忻府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忻府区东街居民,住忻府区。系杨林芳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忻府区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春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莉,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红,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成艳,女,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现住本村。系李丽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村民。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娥英,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忻府区村民。委托代理人司存良,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忻府区人,现住。系卢娥英之夫。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X,职务,经理。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上诉人杨林芳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府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李丽红驾驶晋H×××××出租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忻禹线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使的杨林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杨林芳受伤,杨林芳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75666.49元,花费门诊费用1682元。同年12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花费医药费160688.89元,花费门诊费用16200元。2014年7月2日再次入住忻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545.24元。另杨林芳外购药花费9979.5元,外购器具花费5588元。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付杨林芳10000元医疗费。2013年12月10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晋忻交认字【2014】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丽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芳无责任。2014年5月19日杨林芳委托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损伤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天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为:杨林芳所受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杨林芳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对此鉴定结论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杨林芳支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杨林芳另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林芳因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杨林芳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晋H×××××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卢娥英,卢娥英交纳管理费,车辆由忻州旅游出租公司统一管理。2013年9月13日,马成(乙方)与卢娥英(甲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出租车期间,车辆出现大小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同日,双方在忻州市泰和公证处对此《租车协议》进行了公正。后在马成承租期间,其又将该车出租于李丽红,李丽红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林芳受伤。又查明,事故发生时晋H×××××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忻府区法院认为,卢娥英与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晋H×××××出租车的所有人卢娥英与马成签订的《租车协议》约定,承租出租车期间,车辆出现大小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责任和费用均由马成承担,卢娥英不负责。且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公正。卢娥英与马成双方属于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卢娥英对杨林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忻州旅游出租公司与卢娥英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乘客在选择出租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时,是信赖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具有营运资格和安全运输条件,而不是选择、信赖驾驶人员是否具有运营资格,本案中虽是卢娥英每月向忻州旅游出租公司缴纳管理费,但并不影响李丽红所驾驶的车辆与忻州旅游出租公司挂靠关系的成立。故忻州旅游出租公司对杨林芳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成与李丽红是转租关系,但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故马成与李丽红对杨林芳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林芳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73762.12元减去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为263762.12元。2、护理费,以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27476元计算,27476元÷365天×127天×1人=9560元。27476元×20年×1人=549520元。合计559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5元=1905元。4、营养费,127天×10元=1270元。5、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6、误工费,以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2456元÷365天×175天=10766.6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786元。8、鉴定费2200元。9、残疾用具5588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认可3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十项共计1325477.72元。对杨林芳的合理损失,先由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李丽红、马成共同清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由李丽红、马成负担。忻州旅游出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林芳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

二、李丽红、马成、共同赔偿杨林芳各项损失1013277.72元。

三、忻州旅游出租公司对1013277.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杨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4.55元,由杨林芳负担3993.98元,李丽红、马成负担6800.9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李丽红、马成负担。诉讼保全费500元由杨林芳负担。

上诉人杨林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卢娥英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受出租车收益权利就应当承担出租车风险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解释,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实际所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车主不承担责任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二、此案于2015年1月在忻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陪侍费计算赔偿标准应按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而且上诉人经伤残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全护理依赖,应由两人以上护理;

三、一审判决给予3万元精神损失费太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忻州市忻府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亦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被挂靠者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是指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时,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挂靠者一方有责任时,被挂靠者才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案原审法院先已认定出租车的车主,也即挂靠者卢娥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却让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被上诉人不是出租车上的乘客,所以原审关于乘客在选择出租车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时,是依赖出租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具有营运资格和安全运输条件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卢娥英及李丽红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马成和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杨林芳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经本院批准,其缓交部分诉讼费2189元应于下判前交清。经本院书面通知,杨林芳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应补交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杨林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应交的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忻州市忻府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林芳之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丽红做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其对车辆的运行处于实际控制地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危险开启者和直接侵权人,应向受害人杨林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卢娥英作为车主其将车辆出租后,已丧失了对车辆运行的实际控制,且无证据表明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卢娥英对杨林芳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道路运输属高度危险作业,应当经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忻州市忻府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忻州市忻府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忻州市忻府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忻州市忻府区第一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5566元,杨林芳应交4378元,减半负担2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高锋

审判员  张效良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