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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367号

李楚安与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楚安,张冬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367号原告李楚安,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牛田镇鞍山村曾家屋村民组。被告张冬英,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松木塘镇建设路。

原告李楚安与被告张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金辉、殷郑、

人民陪审员胡文明组成合议庭,由左金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于2016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楚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张冬英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贰分,并当场亲笔书写借据一份,承诺一年后偿还本金及利息。此后由被告儿子胡海斌代被告分四次向他支付利息23000元,余款经他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他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所欠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支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息贰分计算;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经当庭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支单一份;此后由被告儿子胡海斌代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3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4年6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被告所借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为4666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之子代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可以列抵被告应当负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冬英偿还所欠原告李楚安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46667元,扣除已支付的23000元,尚应支付本息合计93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冬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金辉

审 判 员  殷 郑

人民陪审员  胡文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陶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