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945号原告熊超,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法定代表人明诚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秉文,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保前,男,汉族,1981年4月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熊超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保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刚、张雷,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黄秉文、被告陈保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超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熊超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保前向原告熊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熊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经原告熊超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保前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熊超所诉借款属实,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困难,不能及时还款。
被告陈保前辩称,原告熊超所诉借款属实,对利息标准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债权人是否能降低利率?借款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向原告熊超付息1.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熊超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据。原告熊超委托其父熊道华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将借款3万元、2万元转至被告陈保前银行卡。因该收据遗失,2015年7月29日,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熊超、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都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熊超借项目款,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此收据系补熊超先前遗失收据。”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保前向原告熊超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慎重承诺自愿为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熊超所借的50000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如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足额偿还,本人自愿代为偿还。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于2014年6月8日付息0.12万元、7月8日付息0.12万、8月7日付息0.12万元、9月4日付息0.12万元、10月8日付息0.12万元、11月7日付息0.2万元、12月7日付息0.2万元,2015年1月8日付息0.2万元、2月9日付息0.2万元。借款5万元经原告熊超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熊超提供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陈保前提供的付息明细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熊超借款5万元及已付息1.4万元无异议,原告熊超与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原告熊超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原告熊超要求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保前自愿为被告利川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熊超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3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品除已付利息1.4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保前对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保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利川市都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叶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