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负责人葛志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甘建红,1968年6月26日,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董国军,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董志平,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现林,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董国军、董志平、刘现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军、董志平、刘现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诉称,被告董国军在2014年4月25日在我行办理贷款30000元整,被告董志平、刘现林为该贷款的保证人,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1559.59元,剰余28440.41元及相关利息,虽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但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责任,至今尚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国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8440.41元及正常利息、罚息等2491.46元(欠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本息还清之前利息、罚息由法院判决偿还;2、依法判令被告董志平、刘现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董国军、董志平、刘现林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农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董国军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董志平、刘现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28440.41元及利息、罚息2491.4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经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10日内黄县农行不良贷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联保小组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国军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罚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的约定,被告董国军除应当承担本金28440.41元及利息、罚息1124.75元外,还应当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被告董志平、刘现林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40.41元及利息、罚息2491.46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董志平、刘现林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董国军、董志平、刘现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