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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86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田学新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田学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学新,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景新、雷梦雅,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刘富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学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学新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雷梦雅,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后杭、曹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田学新向中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金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洛阳分行通过审批,给田学新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该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田学新从2014年4月6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8月16日,累计拖欠本金40699.85元、利息3830.11元、滞纳金14064.57元,共计58594.53元。原审法院认为:田学新到中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中行洛阳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真实有效,该院予以认定。中行洛阳分行向田学新发放信用卡,并授信田学新在合同约定额度内按约使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田学新持卡消费,但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中行洛阳分行要求田学新偿还本金40699.85元、利息3830.11元、滞纳金14064.57元,共计58594.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田学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中行洛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699.85元、利息3830.11元、滞纳金14064.57元,共计58594.53元(数额暂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如田学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田学新承担(田学新承担诉讼费已由中行洛阳分行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田学新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仅仅在我国行政处罚法领域内才有滞纳金的概念,滞纳金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只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机关对不能按时支付罚款的人才能计算滞纳金,而且滞纳金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占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与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的情况下,无权向上诉人收取滞纳金。3、按照原审判决,滞纳金是按照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而且每个月都是按照5%重复计算,相当于除了正常支付利息之外,每个月还要支付5%的额外罚息。如今,民间借款的法定利息限额是2%,最高不能超过3%,而被上诉人除了要求支付正常利息外,还要加收5%。严重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贷款利息的30%到50%计算罚息。但最高不能超过贷款利率的50%,而被上诉人按照每月5%收取滞纳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已经超过贷款利息的10倍,这也严重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3日内归还欠款,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实在达不到,请求延长还款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滞纳金14064.57元;2、请求改判分期或延长支付欠款时间。

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主张被答辩人向其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经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在最后一栏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村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明确规定: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接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上述法律法规及领用合约明确规定了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收取方式,答辩人依据上述规定收取相应费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问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属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纠纷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及自然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所规定的利息及利率也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是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调整通知,是对借贷双方贷款利率的约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的征收方式,且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是因被答辩人在使用信卡消费时,未按期足额向答辩人归还信用卡欠款,致使产生一系列的利息、复利、罚金等,该后果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1月5日颁布的部门行政法规,该法规制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其对银行系统银行卡的使用管理上具有规范作用。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行洛阳分行在银行卡用户未按照最低还款额度还款的,可以收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的滞纳金,因此说,中行洛阳分行在本案中收取田学新滞纳金并非没有依据。故此,田学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田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理

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