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564号原告辛克远被告陈相波被告谭秀日本院受理原告辛克远与被告陈相波、谭秀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相波、谭秀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在即墨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买卖合同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在崂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陈相波、谭秀日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相波、谭秀日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