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41号原告刘梅,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斌,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陈道英,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会明,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宋良成,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梅与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向四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康宁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文建、肖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刘梅与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梅向彭斌、陈道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王会明、宋良成自愿为彭斌、陈道英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刘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彭斌、陈道英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彭斌、陈道英向刘梅出具《收据》,同时彭斌、陈道英向刘梅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村五社(世纪花园B区*号楼*单元*层左)的房屋抵押给刘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王会明、宋良成也向刘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彭斌、陈道英只向刘梅支付了利息105000元,其余本息并未支付。刘梅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彭斌、陈道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彭斌、陈道英承担刘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5000元;
三、王会明、宋良成对彭斌、陈道英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拍卖、变卖彭斌、陈道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村五社(世纪花园B区*号楼*单元*层左)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刘梅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刘梅与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梅向彭斌、陈道英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王会明、宋良成自愿为彭斌陈道英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刘梅于2013年12月19日向彭斌、陈道英支付了500000元借款,彭斌、陈道英向刘梅出具《收据》,同时彭斌、陈道英向刘梅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村五社(世纪花园B区*号楼*单元*层左)的房屋抵押给刘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资阳字第201*****720号)。王会明、宋良成也向刘梅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1日前,彭斌、陈道英如约支付了借款利息105000元。但之后彭斌、陈道英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刘梅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但刘梅尚未支付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乃至借款利息等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刘梅已依约履行了向彭斌、陈道英出借500000元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日前,彭斌、陈道英如约支付了借款利息105000元。但之后彭斌、陈道英未按约支付利息或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刘梅请求彭斌、陈道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刘梅请求彭斌、陈道英支付律师费用65000元,由于刘梅尚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借款合同》以及王会明、宋良成出具的《承诺书》已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范围、时间进行了约定,王会明、宋良成均作为保证人,均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刘梅请求王会明、宋良成对彭斌、陈道英偿还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斌、陈道英向刘梅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村五社(世纪花园B区*号楼*单元*层左)的房屋抵押给刘梅,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资阳字第201*****720号)。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刘梅要求确认对上述用于抵押的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斌、陈道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梅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王会明、宋良成对彭斌、陈道英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刘梅对彭斌、陈道英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刘家湾村五社(世纪花园B区*号楼*单元*层左)的房屋(房他证资阳字第201*****72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刘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彭斌、陈道英、王会明、宋良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260元,由彭斌、陈道英负担(王会明、宋良成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康宁
人民陪审员 唐文建
人民陪审员 肖 旻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