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46号
申请执行人:肖改兰,女,农民。
被执行人:董占国,男,农民。申请执行人肖改兰与被执行人董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董占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改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4996.66元。
二、鉴定费5200元,原告肖改兰承担2000元,被告董占国承担3200元。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肖改兰于2016年1月19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21日查询了被执行人董占国的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5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董占国的工商登记、房产登记、银行存款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56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24996.6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3200元及申请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淼磊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6月18日地点:阳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鹿伟
审判员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张宗龙
书记员:宋淼磊评议申请执行人肖改兰与被执行人董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记录如下: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董占国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认为应予以支持。刘:同意。乔:同意。结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