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309号原告张庆林。委托代理人张伟,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日军。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庆林与被告臧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庆林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臧日军委托代理人丁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林诉称,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3月22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93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49300元;自诉讼之日起,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日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并非借条中载明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因被告手头不便而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借条形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中的100000元汇至被告妻子丁兰玲个人账户内。2015年3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43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因被告手头不便而向原告借款343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对于此次借款,被告认可原告交付其现金30000元,但辩称剩余的4300元是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借款合计1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明确记载双方有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已经将借款中的15000元予以交付,原告能够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100000元借款却另行通过现金的方式而交付15000元借款,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对其关于已经交付15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第二次借款34300元中的4300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日军偿还原告张庆林借款合计134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210元,负担由被告负担1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