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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行审37号

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留雪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留雪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0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丽水市。法定代表人卢彩柳,局长。被执行人留雪波(系云和县雪波水泥管厂业主)。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丽)质监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鉴于被执行人本人与家人相继罹患癌症,支付高额治疗费用,家庭经济困难;且于2014年主动申办工业生产许可证,但因场地无法落实,未能正式提交申请;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收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直径500mm*长度3000mm,111支;直径600mm*长度3000mm,84支;直径800mm*长度3000mm,51支;直径1000mm*长度2000mm,42支;直径1000mm*长度3000mm,199支;直径1200mm*长度2000mm,145支);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人民币182745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47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1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丽)质监罚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阎丽群

审 判 员 卢柔辰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