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郭福良,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忠,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被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杜怀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臣,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原告郭福良诉被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兴合作社”)、张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乔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忠、被告荣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怀玉及委托代理人何永存、被告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5日,荣兴合作社与郭福良签订《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荣兴合作社向郭福良提供10罐角瓜种子,每罐为128元,种子总价款为1280元,种植面积为6亩,并免费提供种植管理技术和病虫害技术,于11月30日前回收村民种植的角瓜。签订合同后,郭福良未支付种子款。后因角瓜种子有出苗率不高、死苗现象,2015年6月26日,荣兴合作社与村民签订了《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荣兴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不到位,给村民造成经济损失,荣兴合作社同意在一周内按每亩200元的标准赔偿村民经济损失,并退还村民已支付的种子款。荣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怀玉和村民代表李贵忠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张臣作为担保人签字,赵晓刚、高业杰作为证明人签字。现郭福良诉至法院,要求荣兴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6亩×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荣兴合作社以与村民签订《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的补充协议》时,存在胁迫为由,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本院以(2015)安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驳回荣兴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荣兴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吉24民终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郭福良与荣兴合作社签订的《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荣兴合作社与村民签订并由张臣提供担保的《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荣兴合作社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张臣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福良要求荣兴合作社和张臣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张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荣兴合作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郭福良经济损失1200元;
二、被告张臣对被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臣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张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乔祥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思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