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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抗3号

姚琦与姚春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抗3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姚琦,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姚春阳,男,194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申诉人姚琦与被申诉人姚春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琦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2016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沪检二分民(行)监[2016]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送达程序存有不当,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亚勤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承怡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