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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404号

荆某某与洛川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荆某某,洛川某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404号原告荆某某,男。被告洛川某村。负责人荆甲,男。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洛川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3年4月,被告对大场的1.5亩土地的平整和承包经营进行公开招标,要求对该地块进行平整后可对该地块进行承包经营,前两年免除承包费,从第三年起收取承包费,承包期限15年。原告以每年每亩147元的承包费中标。2003年4月22日,原告一次性给被告缴纳承包费2500元。后来原告依约对该地块进行平整治理,并对该地块西面烂砖窑进行了平整,2006年全部栽植了苹果树。2016年,被告称要收回原告承包的该地块另行发包。原告认为自己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并栽植了苹果树,尚未收回投资,且按照招标设定的条件,自己的承包期应当至2020年,故被告的行为违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冯永怀、冯延明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缴纳了2500元的承包费。2、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补交了2000元的承包费。3、证人冯延明出庭证实,自己当时是村主任兼二组组长,原告承包的土地约2亩,没有具体丈量。原告的承包费每年每亩147元,是招标承包的,当时开过村民代表会议。原告的承包期是从2003年4月开始,计15年,自己没有说过让原告白种两年。当时招标土地的用途用于种植果树。

被告洛川某村辩称,原告当时是通过招标承包该地,承包费是每亩每年147元。但是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合同,村里也没有说过让原告免费经营两年。原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故其违约,应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群众意见1份,证明大部分村民要求收回土地。2、证人荆兆林出庭证实,1997年自己任村干部,该土地是自己手里填平的,砖窑自己也基本平了,该地大约2亩。后来自己不再担任村干部,地就一直荒芜,也有人种过,也有人在地里倒土。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应予认定,证据1无原件证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被告对地名为“大场”的约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承包期限15年。原告以每年每亩147元的承包费中标。同年4月22日,原告给被告缴纳承包费2500元后对该地进行经营。2006年,原告在该土地上栽植了苹果树。2016年,被告称要收回原告承包的该地块另行发包。同年4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补交承包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土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经过公开招标,双方均履行了约定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约定的期限为15年,承包期应当自2003年4月至2018年4月止,故原、被告应当继续在此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应当至2020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合同,原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故其违约,应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任村干部已经证实当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虽然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先后缴纳了承包费,合同双方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洛川某村于2003年4月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洛川某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明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