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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256号

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被告人江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9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3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4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江某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4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送至南通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羁押。同日,如东县公安局在办理江某吸毒案过程中发现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于同月1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江某于同年4月2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上半年期间,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宾东新村8号楼4单元202室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汤某、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容留汤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容留汤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容留汤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江某于2016年1月的一天,容留蔡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某因吸食毒品被如东县公安局传唤接受询问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天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