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审9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廉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肖书平,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717857《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5年10月24日15时10分,肖书平驾驶渝C201**号车在成渝环线高速公路510KM+000M处,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载物要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肖书平做出了NO.1717857《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肖书平罚款200元,记1分。并要求肖书平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11大队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12月7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肖书平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肖书平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肖书平做出的NO.1717857《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书平罚款200元,加处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717857《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200元及加处罚款200元,共计4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迎春
审 判 员 陈利斌
代理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