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兆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宝,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海华与被上诉人樊兆民、王建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樊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