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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536号

樊兆民与王海华、王建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海华,樊兆民,王建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兆民,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宝,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海华与被上诉人樊兆民、王建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樊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建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赵曙昉

审判员  刘 颖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