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765号申请执行人张兆春。申请执行人杨书华。申请执行人王金祥。被执行人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潘文华,该××董事长。张兆春、杨书华、王金祥与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兆春、杨书华、王金祥违约金4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5.35%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兆春、杨书华、王金祥逾期交房违约金185091.67元(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已付房款1428478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5.35%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兆春、杨书华、王金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中央府邸8号楼501、601室房屋,目前尚未处置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已查封的正在处置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且正在处置中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滕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