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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00623号

向某甲、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宋某,黄某,李某,周某,向某甲,向某乙,彭某,刘某,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6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4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务工。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5年10月21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宋某、向某乙、彭某、黄某、李某、周某、刘某、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宋某、黄某、李某、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宋某与受害人任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吕家降村兴吕北路一棋牌室内赌博,后因发现被害人任某骗赌,向某甲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让其带人前来帮忙处理。随后李某驾驶面包车,带领被告人黄某、彭某等人,被告人周某驾驶轿车带领被告人刘某、唐某先后来到该棋牌室。当晚10时许,因索要赌债未果,向某甲、向某乙、宋某、彭某、黄某、李某、周某、刘某、唐某等人强行将任某押上面包车,带至郭溪街道三号路转盘处实施拘禁,并要求其归还3万元人民币。期间,黄某使用皮带对任某实施殴打,并拿走其身上的人民币800余元。彭某对任某拳打脚踢并让其脱光衣裤。当晚12时许,因索要钱财未果,上述被告人又将任某带至瓯海区瞿溪街道宏发商务宾馆602房间继续实施拘禁。期间,向某甲对任某实施殴打。直至次日7时许,任某的朋友往其银行卡内汇款8000元人民币后,向某甲、宋某、向某乙等人便带领被害人任某取款人民币8000元,并给予任某100元人民币车费后将其放行。案发后,黄某劝说被告人唐某投案,后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某甲、宋某、向某乙、彭某、黄某、李某、周某、刘某、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轨迹图,抓获(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向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8700元返还给被害人任某。宋某上诉称,自己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系从犯,请求改判。黄某上诉称,自己系犯罪中止,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李某上诉称,自己只是开车送人赚取车费,并非参与帮忙,请求改判。周某上诉称,自己对法律无知,家人生病,经济条件不好,请求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1)关于宋某上诉称自己没有纠集他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甲、宋某、向某乙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参与赌博输钱后发现对方出老千而非法拘禁他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宋某、向某乙系直接纠集者,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系纠集者不当,应予纠正,但两被告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亦系主犯;(2)关于黄某上诉称自己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黄某未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成立犯罪中止。(3)关于李某上诉称自己只是开车送人赚取车费,并非参与帮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甲、彭某、宋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印证证实向某甲打电话给李某让其带人过来帮忙,后李某开车带人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综上,上述被告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黄某、李某、周某、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彭某、刘某、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某甲、宋某、向某乙系本案起因者,向某甲系纠集者,酌情从重处罚。向某甲、李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向某甲、宋某、向某乙、彭某、黄某、李某、周某、刘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周某、刘某、唐某系从犯,黄某有立功表现,唐某有自首情节,均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未予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宋某、黄某、李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周某上诉要求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代理

审判员  吴程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