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8159号原告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刘琛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地震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淳,局长。(原告诉状所列)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1.50元,由原告青岛金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牟 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