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11民督58号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南大街23号。法定代表人姚杰,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系该社清资中心负责人。被申请人潘长生,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本院受理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6月10日发出(2016)黑0111民督58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潘长生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支付令发出后三十日内无法送达被申请人潘长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年6月10日(2016)黑0111民督58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承担。
审判员 刘彦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志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