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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1民初14号

夏忠宝与徐世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夏忠宝,徐世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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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1民初14号原告夏忠宝,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被告徐世文,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抚顺县。

原告夏忠宝与被告徐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我在本村因观看被告下棋产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胳膊腿部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现公安局已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世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3时30分许,��告在救兵镇马鲜村101号老倪家门前,因观看被告徐世文下棋与其产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撕打。原告随即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全身多处浅表伤,支付医疗费1,005.40元。2015年11月12日,抚顺县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夏忠宝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徐世文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收据、急诊病志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后又互相撕打,双方未能采取���智的态度处理纠纷,均有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世文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0元的70%即7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鹤

代理

审判员 : 易 灿

代理

审判员 :高书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