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350号
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献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费贇杰。
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艳群,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费贇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孙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吴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加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西塘路211号的拉丝车间发包给被告经营;拉丝车间供水电基础设施齐全,性质用于金属线材处理、加工仓储;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经营承包费第一至第三年为400000元,第四至第五年为440000元,于承包前一次付清次年费用;被告无偿提供原告400KV变压器,原告负责申请增容及安装费;原告负责蒸汽开户,开户费用被告承担;环保设施除厂房及厂内设备基础由原告投资建设外,其他环保设施设备投资由被告负责;被告承包经营生产所产生的废水处理后排入原告排污管网,原告提供COD排放指标及入网许可证,配合被告办理验收;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支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1500元;被告于每年6月中旬支付原告财务管理费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房屋、设施;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就终止、解除、房屋转让、征迁及补偿,合同终止、解除后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内容亦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拉丝车间的建设义务。原告共投资建设资金1482555元,其中标准厂房498000元、前处理厂房145000元(按被告要求设计投资建设)、配电房101000元、配用电设备507000元(含应由被告提供的变压器59000元)、用电用水消防设施30000元,用电增容能评咨询费、指标交易费、配电设计费52455元、用电设备安装费46300元、电缆沟、电缆线(按被告要求设计投资建设)102800元。原告拉丝车间具备污水排放入网权证,排污权核定(COD)确认书、通水通电蒸汽条件。2015年6月中旬,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拉丝车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200000元、保证金200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承包经营费200000元、财务管理费100000元、蒸汽开户费、物业管理费18000元,也未无偿提供400KV变压器。被告接收拉丝车间后,已投资完成前处理沟槽、污水、防腐设施、地磅基坑、办公室建设。项目变更立项审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承包费、财务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无偿提供变压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200000元、财务管理费100000元、变压器价款59000元、物业管理费1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7824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5.05%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虽然承包经营合同是原、被告所签订,但该合同真正履行一方并非是被告,而是海盐华杰五金标准件厂(以下简称标准件厂)。
二、标准件厂至今无法入驻原告处,因为原告没有拉丝酸洗工艺的印象和环评,客观上导致了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在于原告,非被告方,而且标准件厂因此本身也受了很大的损失,该部分另行主张。
三、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出示了一份由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批复,原告告知被告是具有拉丝车间相应的环保资质,现就庭审及调查,实际上该份批复的内容仅仅是针对原告自身电器成套设备才能使用的,原告并不具备拉丝车间的环保资质,原告以欺诈手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份合同。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西塘路211号的拉丝车间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还约定了经营费、水电蒸汽费等相关费用。2、海盐县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及盐环经发(2007)67号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经过海盐县环境保护局确认的排污权限。3、入网权证一份,证明海盐县天仙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颁发原告入网权证,污水排放标准是二级,核准污水排放量是40吨/日。4、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同相对人,但原告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5、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回复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所发送的函件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安装了高低压设施,为被告改造了专门结构的办公室,安装了表面处理设备,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并没有违约。6、废酸委托处置协议、补充协议(废酸处置价格)、废酸运输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废酸处置措施。7、厂区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之后,为该厂准备入驻进行改造,有被告父亲的签字,原告已经为被告改装了厂方的设施设备。8、原告7#厂房扩建工程结算书、电力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甲类)、勘察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合同书(附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咨询合同(附发票复印件一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原告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费用总和(扩建厂房费用50多万元、白蚁工程花费1590元、能评报告费用10000元、电力电缆工程50000元,另,厂房安装配电工程费用没有完全结算)。9、厂区扩建总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经依法审批合法建造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由于本案的原告没有环保上相应的资质,导致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办法入驻原告车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违约方在于原告。证据2,盐环经发(2007)67号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是针对成套设备建设项目,跟承包经营合同金属拉丝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原告自己用到过的批复文件,更加能够印证原告是没有金属拉丝项目环保方面的批复;海盐县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从形式上来看是排污权的核定确认书,并不是排污权证,所以对原告提供相关排污的具体情况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虽是被告发出,但该函件是标准件厂委托被告所发,从函件内容更加能够看到原告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资质,该函件被告主张无法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主要是因为原告拉丝车间污水排放和环评不能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手续,对此,在证据5即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回复的函件中没有任何答复。证据5,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本人已经收到相应的函件,邮寄清单上面没有签收人的痕迹。证据6,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而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双方是原告和标准件厂,在图纸上面签字确认人是标准件厂的代表人,当时为了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标准件厂在原告处酸洗车间里面委托相关第三方建设环保的设备,相应的事实在图纸上体现。证据8,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该组证据中的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9月,承包经营合同在2015年4月签订,故该组证据和承包经营合同是自相矛盾的。证据9,是一张规划图纸,从内容上来说,如果是真实,也是臆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能够提供一个合格的拉丝车间给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三份,证明发生挂靠关系是标准件厂和原告。2、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发生关系的是原告和标准件厂。3、环保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标准件厂为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案外人嘉兴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门为了履行废水处理站改造工程及标准件厂建造污水处理站所产生的损失(金额15万元)。4、拉丝厂结算单(传真件)、王雪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标准件厂委托王雪华在原告处做了水泥路等一系列的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5、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一份,证明标准件厂在原告处基础设备的改造,为此支付32165.50元的事实。6、送货单一份,证明标准件厂为了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建造磷化池上面的配件和设备,为此支出1972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标准件厂为了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在建造基础设备所用到的基础材料,为此支出6400元的事实。8、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货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标准件厂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建造基础设备时购买的材料费用及加工的费用,金额各为1638元。9、标准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是标准件厂委托被告费贇杰与原告签订。10、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注销)一份,证明标准件厂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是存在的,2015年9月1日时,因为工商局市场管理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升级注销,现在转型升级为海盐华杰标准件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对收到400000元没有异议,但对该二组证据所要证明是标准件厂与原告之间发生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另,系标准件厂与案外人嘉兴博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内容中未能够反映出工程的具体施工位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异议,按照被告所述的待证事实,如果该工程是为原告所属车间进行改造,说明被告已经开始安装及相应的配套设置,从而说明被告已经接收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是对于被告所说的待证事实可以反证出被告已经接收原告提供的厂房。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被告的说法反证被告已经接收并开始对厂房进行施工。证据9,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被告确实没有委托代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标准件厂是否存在不清楚。本院向原、被告出示本院在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8日对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行政审批局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二份[附盐政办发(2012)19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据陈述:酸洗磷化建设项目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方面是符合规划要求,原告经营所在地接近居民生活区,不属规划区域范围内,另一方面还有各方面的配套设施、控制指标等要求。金属拉丝核心工艺是除锈,主要有化学处理(指酸洗)与物理处理方法。金属拉丝化学处理过程会产生酸洗磷化污染排放COD指标,也就是化学需氧量,评价水体污染程度的一个核心指标,指标绑定企业、项目,如新建企业、项目则需要重新审批,排污权交易需在指定交易平台获取或出让。原告是做电气设备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新建项目,其自身酸洗工艺只属原生产工艺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该二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果是原告持有的COD排放指标或者环评等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该二份笔录不能反映出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该二份笔录中内容反映也有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对外经营是以原告名义经营,而不是以被告名义,该二份笔录内容不客观。对盐政办发(2012)19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本身具有资质,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酸洗磷化用于拉丝,当然物理处理方法同样也可以用于拉丝,被告没有安装相应的设施设备,也无法以原告名义去进行手续的审批。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加盖海盐县天仙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经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本案中,原告以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请求,故,针对原告称其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证据9,加盖有此图已经规划审核(1)海盐县住建局开发区分局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收到4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5、6、7、8,按被告陈述为被告投资建设废水处理改造工程的费用,被告明确另案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证据9,系标准件厂出具的证明,关于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10,加盖有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档案室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二份笔录及盐政办发(2012)19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结合原告提供的盐环经发(2007)67号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可以证实海盐县紧固件行业酸洗磷化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有投资规模、项目选址、布局、控制指标等要求,原告关于年产6000台电控成套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如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拟采用的防治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或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须重新报批。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简称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西塘路211号厂区内的拉丝车间[含7号扩建厂房(新建)、前处理装置及部分空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新建的拉丝车间在甲方厂区内的东北面,建筑面积约1350平方米、空地约2500平方米,以上均按实际面积计算,污水处理池、污泥堆放场等公用区域不含在内,用于金属线材处理、加工和仓储;承包经营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第一至第三年承包经营费为人民币400000元/年,第四至第五年承包经营费为人民币440000元/年(均不含税),承包前一次付清次年费用;乙方无偿提供甲方400KVA变压器,甲方负责申请增容及安装费用,如果超过用电容量的增容费用乙方自行承担;蒸汽开户由甲方负责,开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车间水电、蒸汽费用由乙方负担,蒸汽开户费按10年折旧,承包期满后甲方回购,10年以后乙方继续承包不收开户费,甲方按供电部门收取的电价向乙方收取电费、蒸汽、水费按表具计量,甲方开收据向乙方收取,甲方于每月16日前向乙方收取蒸汽、水电费用;环保设施除厂房及厂房内设备基础由甲方投资建设外,其它环保设施投资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按环保要求必须投资的环保升级改造费用及环保监测设备费用),乙方投资建设的废水处理设施按10年折旧承包经营期满后由甲方回购,如乙方继续承包可无偿继续使用,其它环保设施在承包经营期满后可协商由甲方回购,乙方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水处理后排入甲方排污管网,甲方提供COD排放指标及污水入网许可证并配合乙方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该保证金承包经营期满清算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500元(含卫生、物业、监控、门卫分摊),物业管理费一年一交;甲方提供乙方辅助账户一个,乙方可自行使用,甲方有监督权,乙方要求开具发票的来往账目必须按相关财务要求入账,乙方承包经营期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生的税费乙方自理(甲方代缴后列结算单据交乙方结算),另甲方向乙方收取财务管理费用100000元/年,每年6月中旬收取;甲方负责房屋、设施、道路、绿化维修与养护;房屋设施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前交付,交付方式为以交付全部钥匙和验收方式进行;乙方根据实际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临时建设需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的装修、改造、临时建设用房的方案应经甲方审核,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期限届满或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本合同自然终止,甲、乙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甲方迟延交付房屋、设施达10天以上的;(2)甲方未及时缴纳电费引起断电2天以上的;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乙方装修、改造、临时建设时未经甲方同意及审核;(2)乙方延迟支付承包经营费达10天以上的;(3)乙方延迟支付水电、蒸汽费达10天以上的;(4)乙方延迟缴纳管理费达10天以上的;(5)乙方利用承包房屋违规存放危险品,或进行非法活动被查处的;(6)乙方不按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环境保护责任,导致重大火灾、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方之间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双方之间的信函、文件、传真送达至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即视为送达,任何一方送达的通知,自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天内予以回复,否则视为默认,任何一方的默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名。2015年10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3款被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处理后排入原告排污管网,原告提供COD指标及污水入网许可证并配合被告办理验收手续,第六条交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前。指出到2015年10月27日止,原告因拉丝车间COD指标污水排放和环评等未能获得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批准手续,导致被告到现在还不能入驻原告拉丝车间,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被告要求在2015年11月5日前必须办理完成各项环保审批手续可使被告正式入驻生产,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回函被告,指出原告已全面履约并按约定期限将厂房交付被告,在被告未提供变压器的情况下,原告投资100多万电力增容建成专门为被告承包配套的630KVA高低压电力设施,并指出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承包厂房内完成构建砖混结构办公室和安装表面处理等设备,该事实也足以认定被告已完成对厂房使用条件的验收,被告所谓的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所谓解除合同的行为视为被告单方违约。原告专门为被告而建的630KVA电力设施势必报废处理,因此原告将按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损失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2007年5月21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琦洲电器有限公司年产6000台电控成套设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盐环经发(2007)67号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该批复内容:根据《报告表》环评结论和企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原则同意该建设项目,项目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总投资11200万元,征地39282平方米,建造厂房、办公楼及辅助设备27500平方米,新增柔性加工流水线、数控激光切割机、数控剪板机等设备,形成年产6000台电控成套设备生产能力;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措施;CODCr入网总量为1.8吨/年、排放总量为0.432吨/年;《报告表》经批准后,如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拟采用的防治污染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或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须重新报批;批复还落实做好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工作的措施、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2014年11月11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核定原告排污权[盐环排核联(2014)01号],核定化学需氧量1.598吨/年,二氧化硫0吨/年。2011年8月18日,海盐县天仙河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入网权证,单位名称为原告,单位地址为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核准污水排放量40吨/日,污水排放标准为二级。2012年3月2日,盐政办发(2012)19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海盐县紧固件行业酸洗磷化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的通知,通知制订了该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布局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禁止在生态环境功能区限制准入区、禁止准入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置,酸洗磷化加工项目需设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不得存在居住区、学校、医院等环境保护敏感点等要求。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承包经营合同所涉新建厂房在2015年6月底完工,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相关验收证明。被告陈述其投资建设的改造污水处理站工程自2015年6月初开始,因环保手续审批未果而于2015年10月停止建设。原告还陈述被告在2015年5月8日、7月24日分别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承包经营费200000元。对此,被告对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方为标准件厂。标准件厂原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胡全根,于2015年9月1日被注销,注销原因标注为其他,备注为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华杰标准件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针对焦点1。
被告抗辩称承包经营合同真正履行相对方并非被告,而是标准件厂,因此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及函件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为本案合同相对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2。首先,承包经营合同金属拉丝生产项目有严格环保排放要求。其次,原告提供的海盐县初始排污权核定确认书、盐环经发(2007)67号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文件,为原告针对其自身电控成套设备建设项目经审批持有的COD排污指标。承包经营合同所涉金属拉丝生产工艺属新建项目,根据相关规定,需对该项目的COD排污指标应重新报批。再次,原告经营所在地亦不属海盐酸洗磷化建设项目规划区。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COD排污指标获批的相关证明,即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承包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实际可能,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基于继续履行合同所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经营费、财务管理费、变压器价款、物业管理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如约提供金属拉丝酸洗工艺相关环评证明,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责任在原告。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均未尽到合同履行的相关环评审慎义务,致使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称承包经营合同存在欺诈应予撤销合同,证据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18日与相关部门核实情况后,原告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相关部门人员出庭作证的调查取证申请,对于原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2元,由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步军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