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523号罪犯王有甫,男,1977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潮南法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以王有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王有甫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2013年9月30日,本院对王有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认为,罪犯王有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交了《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2015年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缝盘组51名罪犯第3名,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有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建勇
审判员 孙 杰
审判员 马 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颜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