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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771号

刘玉兰与焦方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玉兰,焦方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771号原告刘玉兰,女,生于1960年6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焦方淑,女,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焦方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方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被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510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月息1分5,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此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1分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方淑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焦方淑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为原告刘玉兰出具编号为0005881、0008379、0011068、0008492的格式借款协议4份,分别借到刘玉兰现金7000元、8000元、27000元、22000元,合计金额64000元,借款人、另刘玉兰提供编号为0005218、0005286的借款协议,经仔细辨认,借款金额分别为90000元、97000元,借款人、借款日期已无法辨认,但结合借款人刘玉兰为索要借款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由刘玉兰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方淑为原告刘玉兰出具的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内容兼具收据性质,可认定焦方淑借到刘玉兰现金251000元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焦方淑借款后未依法偿还,刘玉兰可诉求偿还,故刘玉兰要求焦方淑偿还借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未记载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焦方淑支付的利息因未记载数额,无法认定支付的具体数额,且系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依法不予干涉;刘玉兰诉求自2014年4月起按月利率1分5计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自刘玉兰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刘玉兰要求焦方淑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焦方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焦方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刘玉兰借款本金251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术洪静 微信公众号“”